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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罪
(一)贪污罪真正的身份犯:国家工作人员
1.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是上述机关单位委派到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
2.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
3.通过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担任国家工作人员的人(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和贪污罪不具牵连关系,应并罚)。
4.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5.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二)贪污罪必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是指利用职务上主管、管理、经营、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及方便条件。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也包括利用有隶属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利用与职务无关仅因工作关系熟悉作案环境或易于接近作案目标、凭工作人员身份容易进入某些单位等方便条件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不成立贪污罪。只有当国家工作人员现实地对公共财物享有支配权、决定权,或者对具体支配财物的人员处于领导、指示、支配地位,进而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的才成立贪污罪。
(三)贪污罪必须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
1.“侵吞”即侵占,将自己因为职务而占有管理的公共财物据为己有或者使第三人所有,包括事实上的与法律上的处分。侵吞这种方式不要求再额外地利用职务便利,只要拥有事先占有财物的地位即可。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数额较大的,成立侵吞型的贪污罪。
2.“窃取”只有当行为人与他人共同占有公共财物时,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窃取该财物的,才属于贪污罪中的窃取。如国有企业保险箱的钥匙和密码分别由甲、乙保管,且需同时使用才能打开保险箱的,甲利用自己掌握的钥匙打开保险箱取走里面的财物,属于利用职务之便的“窃取”。
3.“骗取”假借职务上的合法形式,采取欺骗手段使具有处分权的受骗人产生认识错误,进而取得公共财物。传统理论认为,国家工作人员谎报出差费用或者多报出差费用骗取公款的,成立贪污罪;张明楷教授认为,这种行为并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应成立诈骗罪。如《刑法》第183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国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和国有保险公司委派到非国有保险公司丛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成立骗取方式的贪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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