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可归因于国家的行为
下列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被国际法认为是可以归因于国家的行为:(1)国家机关的行为;(2)经授权行使政府权力的其他实体的行为;(3)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外交部长及外交使节,由于其在对外交往中的特殊地位及享有的在外国的特权与豁免,对于他们在国外私人身份的不法行为,国家也承担相关的责任;(4)政府官员的公务行为被视为国家行为。(5)一般私人或私人团体本身对外国或外国人的不法侵害不引起国家责任,但是该行为如果由于国家的失职造成,或国家对该行为进行纵容,则可能引起国家对本身失职或放纵行为的责任,这也称为间接责任;(6)别国或国际组织交与一国支配的机关的行为,其行为应视为支配国的国家行为,而不是所属国的国家行为;(7)组成新国家或者新政府的叛乱运动机关的行为,应视为该新国家的行为;(8)一个行为可以归因于几个国家时,相关国家对于其各自相关的行为承担单独或共同的责任。
(二)该行为违背了该国所承担的国际义务
一国违背国际义务是指一国行为不符合对其有效的国际义务的要求,不论其所承担的该国际义务来源于条约、国际习惯或国际法的其他渊源。
二、排除行为不法性的情况
(1)同意。首先,受害国应当是以明确的方式事先自愿表示同意,其次,被违反的义务不属于国际强行法规则。
(2)对抗(非武力)与自卫(武力)。对抗的对方必须是首先有违背国际义务的行为;对抗措施必须必要和适度,其结果要与对方造成的侵害成比例。
(3)不可抗力和偶然事故。即非行为者本身引起的。
(4)危难或紧急状态。情况紧急别无他法、不是该国本身或协助造成、不得违背国际法强行性规则。
三、国家责任的主要形式
国家责任的主要形式包括:终止不法行为、保证不再重犯、恢复原状、赔偿、道歉、限制主权。
四、国际责任制度的发展
(一)国际刑事责任
在追究国家责任的同时,可以追究负有责任国家领导人的个人的刑事责任,即“双罚原则”。也就是,将战争罪的国际责任主体扩展到个人。
(二)国际赔偿责任
(1)国家责任制度,即由国家承担对外国损害的全部责任。如《空间物体造成损害的国际责任公约》规定,发射国对本国或在本国境内发射的空间物体对他国的损害承担责任。
(2)双重责任制度,即国家与营运人共同承担对外国损害的赔偿责任。如《关于核损害的民事责任的维也纳公约》和《核动力船舶经营人公约》规定,先追究营运人的赔偿责任,并在营运人不足赔偿的情况下,国家承担补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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