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文职人员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解除聘用合同的;
(四)除用人单位按照原聘用合同约定条件或者以更有利于文职人员的条件提出续订聘用合同,文职人员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合同期满终止聘用合同的;
(五)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聘用合同,因任务完成而终止的;
(六)符合聘用合同约定的经济补偿情形的。
第三十条 经济补偿的标准,按照文职人员在军队工作的年限确定,每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工作6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支付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不满6个月的,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本规定所称月工资,是指文职人员在聘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基本津贴补贴和奖励工资。文职人员在军队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文职人员办结工作交接手续时,支付经济补偿金,所需经费列军队生活费决算向上领报。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的,由其上级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况予以通报批评。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文职人员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依照国家关于人事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处理;因考核、职务任免、岗位等级和级别调整等发生的争议,按照军队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聘用合同依照本规定第十条规定被确认无效,给对方造成损害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给文职人员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直接涉及文职人员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国家和军队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未及时订立聘用合同,或者未将聘用合同文本交付文职人员的;
(三)违反本规定未向文职人员出具解除或者终止聘用合同的证明的。
第三十六条 文职人员违反本规定解除聘用合同,或者违反聘用合同中约定的专业技术培训、知识产权保护等事项,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与文职人员约定试用期,且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文职人员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照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文职人员支付赔偿金。
用人单位未按照聘用合同的约定或者军队规定及时足额支付文职人员工资报酬,或者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缴存住房公积金,或者解除、终止聘用合同未依照本规定向文职人员支付经济补偿的,应当予以支付或者缴纳、缴存;未在军队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支付或者缴纳、缴存的,应当按照应支付或者缴纳、缴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文职人员加付赔偿金。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解除或者终止聘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三十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2倍向文职人员支付赔偿金,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从军队批准招录聘用之日起算。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文职人员聘用合同管理,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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