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行试用期的文职人员,病假、事假累计超过40个工作日的,女性文职人员因孕期、产假、哺乳期不在岗的,试用期顺延补足其不在岗的工作日。其中,因病假、事假导致试用期顺延的,顺延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
试用期计入聘用合同期限和工作年限。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一)损害国家或者军队利益的;
(二)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聘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文职人员权利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对聘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聘用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十一条 聘用合同期满60日前,对聘期考核结果等次为合格的文职人员,用人单位拟与其续订聘用合同的,应当书面征求其意见,文职人员书面提出续订聘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在聘用合同期满30日前与其续订聘用合同。
续订聘用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由用人单位和文职人员签订聘用合同续订书。聘用合同续订书一式3份,分别由用人单位和文职人员各执1份,有任免权限单位的政治工作部门存档1份。
第十二条 文职人员跨用人单位交流使用的,应当重新订立聘用合同。
第三章 聘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
第十三条 聘用合同一经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用人单位与文职人员应当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变更名称、主要负责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等事项,不影响聘用合同的履行。
因军队体制编制调整出现用人单位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聘用合同继续有效,聘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文职人员协商一致,可以变更聘用合同约定的内容。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变更聘用合同:
(一)订立聘用合同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度被修订或者废止,或者其他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聘用合同无法完全履行的;
(二)文职人员在用人单位范围内的岗位专业系列、专业技术职务及其职责要求等发生变动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变更聘用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由用人单位和文职人员签订聘用合同变更书。
聘用合同变更书一式3份,分别由用人单位和文职人员各执1份,有任免权限单位的政治工作部门存档1份。
第四章 聘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与文职人员协商一致,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文职人员本人后,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一)文职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公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的;
(二)用人单位移防或者编制精简、被撤销等,致使聘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
(三)出现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情形,经用人单位与文职人员协商,未能就变更聘用合同达成协议的;
(四)聘用合同约定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的情形出现的。
第二十条 文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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